广大社会公众:
为加强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我局草拟了《眉山市彭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您的宝贵意见。如果您对征求意见稿有建议意见,欢迎从即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联系我局提交。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支持!
眉山市彭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2日
(联系人:张选春,联系电话:37620235)
眉山市彭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全区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式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式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定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资产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二)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监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统计报告、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资局”)是区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核或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评估、清查等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向区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区国资局下属事业单位区国有资产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接受区国资局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负主体责任,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帐卡管理、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使用、维修、维护、保养等日常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等重大事项申报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六)接受区国资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向区国资局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闲置、低效和富余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区国资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配置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到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部门之间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调整后涉及的资产,长期闲置、低效运转以及超标配置的资产,由区国资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其作调剂处理。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除外),依据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川财资产〔2017〕20号),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种、数量、经费额度,经单位主要负责人(下属单位须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国资局、区财政局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经区国资局、区财政局审批后,应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区财政局作为预算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单位预算,也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三)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车辆及大型专用设备配置,由区国资局、区财政局审查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当年配置资产,应于上一年度末提出申请,报区国资局、区财政局审批。特殊资产配置,根据具体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其所购置的国有资产必须及时登记入帐,建卡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如:公路、桥梁、公园、城市道路等),应按照工程项目决算审计的金额,在资产管理系统中以政府资产类别及时登记入帐,建卡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帐、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事业单位还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须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维护,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事先报区国资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门市对外出租统一由区国资局资产服务中心负责,批量资产出租(门市2间及以上)须委托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租,零星资产招租由区国资局会同区监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公管办等部门研究处理,资产出租年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一律由区国资局收取并缴入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医院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其出租收入中按50%比例返还用于单位资产日常维护及弥补工作经费,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按20%比例返还用于单位资产管理维护。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
(一)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1、闲置资产;
2、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或中介机构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3、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5、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6、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的资产;
7、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二)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捐赠、“非转经”。
1、无偿转让是指将国有资产在不变更其所有权的情况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关系的资产处置行为。涉及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调剂,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负责办理,报区国资局备案。
2、出售是指以货币贸易的方式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3、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4、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行业权威机构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5、报损是指对发生国有资产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6、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7、“非转经”指将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要严格按照“占有单位申请→区国资局审核→中介机构或相关部门评估→区政府审批→公开拍卖→收益入库”的程序进行。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出售、转让资产应遵循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区国资局负责确定评估机构,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拍卖,区国资局在拍卖收入中支付中介评估费、土地出让金、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将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及时缴入区财政。
特殊情况下确需协议处置资产的,必须报经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拍卖的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
对拍卖流标两次且必须拍卖处置的资产,可由资产使用单位就拍卖情况和拟下浮幅度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国资局批准后重新组织拍卖,其中起拍价在10万元以上的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转让评估价在5万元以下的由区国资局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处置,超过5万元的由区国资局报区政府审批后按程序处理。
车辆、房屋及土地等资产出售、转让一律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报损资产(含多宗)帐面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由区国资局审批;一次性报损资产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经区国资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有关规定属于正常报废的,一次性报废资产帐面价值在40万元以下的,由区国资局审批;一次性报废资产帐面价值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经区国资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无偿划转、捐赠的,帐面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报区国资局审批,帐面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部门国有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局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缴存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三十四条 区国资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作为该单位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调整会计帐目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依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资产;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
(四)以非货币性对外投资的资产;
(五)机构合并、分立和企业破产的资产;
(六)确定诉讼的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必须由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区国资局按程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由区国资局负责审核。各主管部门经区国资局授权也可委托评估机构。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与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区国资局调解、裁定。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产权纠纷,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区国资局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按程序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规定办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区国资局、区财政局应当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帐实相符,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五条 区国资局、区财政局应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审核确认的统计报告,应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区国资局、区财政局在行政事业单位出现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法定情形时,须进行资产清查。区国资局、区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也可组织资产清查工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承担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率。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国资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区国资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涉嫌违纪违规的,由区纪委(监委)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有关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局负责解释。
附件:1.眉山市彭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审批表
2.眉山市彭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3.眉山市彭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材料